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兰检一部刑诉〔2020〕1512号
被告人栗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41991********,汉族,中专文化,山东省兰陵县人,个体经营,户籍地山东省兰陵县**镇**村**号,现住临沂市兰山区**村。2020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并于当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栗某某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临沂市兰山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路路口南200米路段时,与徐某某驾驶的鲁******号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栗某某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经认定,被告人栗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已赔偿事故方损失。经鉴定,栗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机动车范围,其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栗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事故,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理明
2020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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