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二部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栗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2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镇**村**楼**栋**单元**室。因寻衅滋事,于2010年5月14日被阳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6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栗某某饮酒后驾驶本人晋E****0号波罗牌小型轿车沿阳城凤城镇南关村花园巷由西向东行驶至原崔富门前路段时,撞于路北电杆致车辆损坏。经鉴定,栗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54.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原某某、孙某某证言;
3.被告人栗某某供述与辩解;
4.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栗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秦云峰
检 察 官:张东锋
检察官助理:李 雪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阳城县**镇**村**楼**栋**单元**室(电话1538686****)
2.卷宗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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