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北戴河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秦新检刑事检察刑诉〔2020〕7号
被告人栗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3231972********,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住抚宁区抚宁镇**西区**号楼**单元**,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秦皇岛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秦皇岛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栗某某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蒋营村内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路口(沿海路36公里)时与瑞某某驾驶的沿机场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冀C*****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栗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栗某某的酒精含量为200mg/100ml。2019年10月9日经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栗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2.6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呼气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照片、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证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2、被害人瑞某某陈述;
3、被告人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9】毒物鉴字第1050号;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栗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栗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二轮摩托车,造成交通事故,具有从重处罚情节;其认罪态度较好,已与被害人达成谅解,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栗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秦皇岛北戴河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志云
(院印)
2020年6月23日
附 件:
1.被告人现由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缴费保证金伍千元,联系方式:1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被害人瑞某某,男,居民身份证2302311960********,户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县**镇**村**组,现住址:秦皇岛市海港区**村**号,联系方式152********。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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