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哈依检诉刑诉〔2019〕198号
被告人栗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231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黑龙江省依兰县依兰镇****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7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依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次日由依兰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依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栗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栗某某在依兰县灯光夜市内,酒后用脚将摊主付某某的小龙虾货架踹翻后,被李某某制止时将李某某和阿某某殴打,后离开夜市回到家中,再次乘坐王某某驾驶的出租车返回夜市过程中,无故将车风挡玻璃砸碎。经法医鉴定:被鉴定人李某某头部损伤属轻微伤;阿某某头部损伤属轻微伤。经依兰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损毁的财物价值人民币1,056元。被告人栗某某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付某某,王某某,阿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经侦查,被告人栗某某于2019年7月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谅解书等;
2. 证人赵某某、蔡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李某某、阿某某、王某某、付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依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
6. 依兰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意见;
7. 依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8.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栗某某酒后滋事,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致2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栗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至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翟英凯
二O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附:
1. 被告人栗某某现羁押于依兰县看守所;
2. 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2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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