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南检一部刑诉〔2020〕236号
被告人栗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20105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长春市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派出所管内)。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1月24日被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2年7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3月7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栗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栗某某于2019年11月21日1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东天街**烤吧内喝酒时,因琐事与申某某发生争吵,申某某的妻子李某某在阻拦双方争执时,被告人栗某某使用啤酒瓶殴打被害人李某某头部,造成李某某面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面部外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未构成伤残。被告人栗某某于2020年3月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门诊病历及伤情照片;
(二)证人贯某某、申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牟某某、高某某的证言;
(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四)被告人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五)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
(六)鉴定意见:长春市南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栗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尹嘉红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栗某某现于居住地监视居住;
2、卷宗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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