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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栗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南检一部刑诉〔2020〕236号 

被告人栗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20105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长春市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派出所管内)。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1124日被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27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3月7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7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722日已告知被告人栗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722日已告知被害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栗某某于201911211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东天街**烤吧内喝酒时,因琐事与申某某发生争吵,申某某的妻子李某某在阻拦双方争执时,被告人栗某某使用啤酒瓶殴打被害人李某某头部,造成李某某面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面部外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未构成伤残。被告人栗某某于20203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门诊病历及伤情照片;

(二)证人贯某某、申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牟某某、高某某的证言;

(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四)被告人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五)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

(六)鉴定意见:长春市南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栗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尹嘉红

2020820

附:

1、被告人栗某某现于居住地监视居住

2、卷宗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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