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兰检一部刑诉〔2020〕432号
被告人栗某某,女,196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311965********,汉族,小学肄业,打工,山东省费县人,现住费县**镇**村**组**号。2019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4月21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其间,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5日、2020年2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栗某某与栗某甲(另案处理)在临沂市兰山区商城路**路交汇西200米处,因解晾衣绳与王某某发生口角,进而互相推搡,后被告人栗某某脱下高跟鞋,持高跟鞋殴打王某某脸部、身体。经鉴定,王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现场笔录;书证;证人栗某甲、孙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栗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理明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侦查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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