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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栗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北检一部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栗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1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林州市**镇**村**号,现租住安阳市文峰区**街**门市内。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4月9日被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拐卖儿童罪、盗窃罪,于2008年10月15日被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因盗窃,于2014年10月26日被安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29日被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9年1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22日凌晨,被告人栗某某在安阳市北关区**街**小区**号楼**单元楼道内,将被害人罗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紫红色电动自行车盗走。

2、2020年5月23日晚,被告人栗某某在安阳市文峰区**道**号院内,将被害人王某甲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紫红色**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认定,该车价值为688元。案发后,该车已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3、2020年5月24日凌晨,被告人栗某某在安阳市文峰区**小区**号楼**单元门口,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黄白色**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认定,该车价值为932元。案发后,该车已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4、2020年5月24日凌晨,被告人栗某某在安阳市北关区**街**区**号楼**单元门前,将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深蓝色**牌电动自行车(配**牌电瓶)盗走。经认定,该车价值为770元。案发后,该车已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栗某某盗窃的财物总价值为人民币2390元。

被告人栗某某于2020年5月24日在销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电动自行车照片、钥匙等物证;2.户籍证明、购车凭证、刑事判决书、监狱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崔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罗某某、王某甲、赵某某、王某乙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搜查笔录;8.被盗现场照片、监控视频及光盘制作说明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栗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栗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栗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栗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长凯

检察官助理:马大勇

2020年8月26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栗某某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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