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石检二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栗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71988********,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济南**商贸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村**号,现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号院**号楼**。因殴打他人,于2017年8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2日经我院批准,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栗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5月,被告人栗某某虚构能够帮助被害人马某某等人公司成为济南**超市垫资商的事实,骗取被害人马某某等人信任,后被害人马某某在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南路附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人栗某某给付钱款共计人民币166.4599万元。后栗某某将该款项用于偿还欠款及个人消费。
被告人栗某某于2020年7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转账回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账单、银行交易明细、合同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甲、吴某某、赵某甲、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某、刘某乙、赵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录像;7.其他证明材料:户籍证明、网上比对工作记录、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牛 静
检察官助理 朱逸秋
2020年9月2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