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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栗某某贩卖毒品)_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栗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031970********,汉族,职高文化程度,兰州**公司**车司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小区**栋**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决定,2020年3月3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3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栗某某在安宁区培黎广场66路公交车站附近向吸毒人员吴某某贩卖价值200元的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净重0.08克)时被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在被告人栗某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净重0.12克),查获作案工具手机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破案经过,情况说明;2.证人证言。3.被告人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栗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栗某某如实供述罪行并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其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文玲

2020年8月7日 

附件:1案卷2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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