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寿检二部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栗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21978********,汉族,小学文化,打零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寿县**乡**村,现住寿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2日由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栗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2197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寿县**乡**村,现住寿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2日由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栗某丙,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21980********,汉族,不识字,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寿县**乡**村,现住寿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2日由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2197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寿县**乡**村,现住寿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2日由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2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寿县**乡**村,现住寿县**B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2日由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栗某甲、栗某乙、栗某丙、赵某甲、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2020年4月30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于2020年3月2日退回寿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4月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8月份,被告人栗某甲与栗某丙、高某某、栗华德(在逃)、栗某乙五人先后二次在寿县八公山赵台村卫生室东侧的商杭高铁工地,盗窃工程施工使用后的钢材模具。
2018年7、8月份,被告人栗某甲与栗某丙、高某某、栗华德(在逃)、栗某乙、赵某甲六人再次在寿县八公山赵台村卫生室东侧的商杭高铁工地,盗窃工程施工使用后的钢材模具。
2018年8月至12月间,被告人栗某甲伙同栗某丙、栗华德(在逃)、栗某乙、赵某甲五人先后七次窜至寿县八公山赵台村卫生室东侧的商杭高铁工地,盗窃工程施工使用后的钢材模具。
经鉴定,被盗废旧钢材共13950元,每次盗窃完,赃款都是由参与盗窃的几人平均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栗某甲、栗某乙、栗某丙、赵某甲、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寿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栗某甲、栗某乙、栗某丙、赵某甲、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民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栗某甲、栗某乙、栗某丙、赵某甲、高某某现羁押于寿县看守所
2.随起诉书正本移送侦查卷宗叁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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