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774号
被告人校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1221989********,汉族,户籍地河南省中牟县**镇**村**号,小学毕业,无业,现住河南省郑州市**区**办事处**庄**区。2013年10月7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2018年8月20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9年6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1日13时56分,被告人校某某饮酒后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新郑市辛店镇新旅游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驮窑村路口南5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校某某被查获时,静脉血液里的乙醇含量是166.1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同车乘车人孟某某、鉴定人孙某某、高某某的证言;3、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鉴定意见; 4、书证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豫0191刑初1366号刑事判决书、郑州市第三看守所出具的开满释放证明等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郑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范宝山
2020年11月10日
(院印)
附:
1. 被告人校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 案卷材料和证据;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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