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察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根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421261986********,藏族,文盲,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察雅县人,住昌都市察雅县**乡。无前科。2019年10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察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延长羁押期限至同年10月21日。2019年10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察雅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察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和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3日20时许,在**乡**村开完会的齐某某、被害人多某某及被告人根某某三人在村民多某某家的商店中饮酒。同年10月14日凌晨许,被告人根才与被害人多某某酒后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害人多某某打了被告人根某某一拳后,被告人根某某随手拿起放置在藏桌上的刀子,朝多某某左侧胸部捅了一刀,致使被害人多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多某某系被人用单刃锐器捅刺致心包及心脏破裂伴左侧胸腔大量积血死亡。村长贡某某赶到现场报警后,赶到现场的**乡派出所民警将等待在现场的被告人根某某带回派出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刀子一把;2.书证: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简要案情、自首材料、被告人三面照、随案移交物品清单、察雅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无犯罪记录情况说明、证人及被害人户籍证明信6份;3.证人证言:证人多某甲、其某某、德某某、贡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文书;6.勘验、检查、辨认、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根某某犯罪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且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副检察长:杨大刚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昌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随案移送赃证款物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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