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山检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格日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4291995********,彝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布拖县**乡**村**组**号。被告人格日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霍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霍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霍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格日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4日至15日,被告人格日某某伙同日什某某(另案处理)在霍山县衡山镇和佛子岭镇入户盗窃2起,盗窃财物3500余元。具体如下:
1.2019年12月14日,被告人格日某某伙同日什某某来到霍山县衡山镇迎驾厂社区,趁无人之际进入**殡葬服务中心卧室,盗窃现金2200元。
2.2019年12月15日,被告人格日某某伙同日什某某来到霍山县佛子岭镇佛子岭社区,趁无人之际进入张某某家客厅,盗窃现金1300元和硬中华香烟一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戴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格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监控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格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格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格日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虞宝
检察官助理:云赟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格日某某现羁押于霍山县看守所。
2.随文书正本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材料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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