色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色检公刑诉〔2019〕15号
被告人格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24231993********,藏族,文盲,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那曲市比如县,住**居委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18日被色尼区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依法批准逮捕,由色尼区公安局依法执行,现羁押于那曲市看守所。
被告人旺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24231986********,藏族,文盲,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那曲市比如县,住**居委会2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18日被色尼区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依法批准逮捕,由色尼区公安局依法执行,现羁押于那曲市看守所。
被告人杰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24231993********,藏族,文盲,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那曲市比如县,住**居委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18日被色尼区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依法批准逮捕,由色尼区公安局依法执行,现羁押于那曲市看守所。
本案由色尼区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格某某、旺某某、杰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在法定期间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此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9日晚,被告人格某某、旺某某、杰某某三人在那曲市环城路**朗玛厅内喝酒,被告人旺某某给被害人旦某某敬酒时,两人因言语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格某某、杰某某见此情形,便帮助被告人旺某某殴打被害人,致使被害人旦某某受伤(重伤二级,右眼伤残七级,左耳伤残十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腰带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信、指认笔录、医院诊断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提取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和调取证据清单;
3.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人强某某的证言、证人扎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旦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格某某、旺某某、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7.鉴定意见:那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西藏阜康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视听。
本院认为,被告人格某某、杰某某、旺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色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顿珠多吉
2019年4月25日
附:
1.被告人格某某、旺某某、杰某某现羁押于那曲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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