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普格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一部刑诉〔2020〕416号
被告人格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81971********,彝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普格县东山乡**村**组,住普格县东山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普格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020年7月25日被普格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5日经普格县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普格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无前科。现羁押于普格县看守所。
被告人阿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81981********,彝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普格县,住普格县东山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普格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020年7月25日被普格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5日经普格县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普格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无前科。现羁押于普格县看守所。
被告人柳某某,曾用名柳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81977********,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赫章县,住贵州省赫章县**乡**村**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普格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020年7月25日被普格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普格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5日被普格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四川省普格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格某某、阿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柳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9日晚22时许,被告人格某某、阿某某驾驶双排座货车,到普格县大坪乡底古村野外一山沟的路边,将村民乃某某、木某某放养在该地野外山坡上的12头黄牛用棍棒驱赶到一辆双排座货车上后盗走,二被告人将牛于次日运至贵州省威宁县小海牲畜交易市场,以69600元的价格卖给柳某某,柳某某通过银行卡转账方式将69000元转入被告人格某某的62145721810********农村信用社账户,600元以现金方式付给格某某;2020年7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柳某某在明知所收买的12头黄牛是被盗牛的情况下,将其与格某某有关的所有信息全部删除,同时为躲避公安机关的查处,安排司机王某某将其养在养殖场内的被盗黄牛装车转移,同日11时许,公安民警在贵州省赫章县妈姑中学附近公路边将被盗黄牛挡获。经普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普格县大坪乡团结村村委会共同证明,被盗的12头黄牛共价值人民币8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折价证明、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三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格某某、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83000元的黄牛,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格某某、阿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柳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进行转移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柳某某的刑事责任。三被告人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我院认定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普格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任继红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格某某、阿某某现羁押于普格县看守所;被告人柳某某取保候审在家,现居住在贵州省赫章县罗州乡**村**组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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