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香检一部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格某某,男,198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42119xxxxxxxxxx,藏族,中专文化程度,职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住云南省香格里拉市xx乡xx村委会xx组x号,现住香格里拉市xx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香格里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香格里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格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4日22时许,被告人格某某与其朋友洛某某、江某某到香格里拉市xx镇xx慢摇吧玩,期间格某某喝了10瓶左右啤酒。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格某某驾驶号牌为云R2xxxx号车回酒店,当车行至香格里拉市xx镇xx道至xx道(xx村)100米处时,与王某某驾驶的号牌为云R6xxxx号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王某某报警后,格某某、王某某一直等候在现场。民警到达现场后对格某某进行了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237mg/100ml,后将格某某带至迪庆州人民医院请医护人员抽取格某某的静脉血样,并聘请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对提取的格某某静脉血样进行乙醇含量的定性、定量检验,经鉴定,格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92.36mg/100m(乙醇/血)。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格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格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证人洛某某、王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5.视听资料:查获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格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格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格某某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格茸拉姆
2020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格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云南省香格里拉市xx乡xx村委会xx组x号家中,联系电话:131xxxxxxxx、139xxxxxxxx;保证人鲁某某,联系电话:156xxxxxxxx。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文书卷1册、证据卷1册、散页2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有关涉案款物情况:光盘2张。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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