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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格某某危险驾驶案)_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呼赛检二部刑诉〔2020〕Z374号 

  被告人格某某,男,197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021978********,蒙古族,大学本科,无业,现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号院****室(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5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格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9月28日交办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4日23时05分许,被告人格某某驾驶蒙A*****号白色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本市南二环快速路主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锡林南路上匝道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格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31.2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相关书证;被告人供述;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格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格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格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哲

检察官助理:秀兰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格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证据目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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