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马尔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阿马检一检部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格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2291974********,藏族,藏文初中文化,马尔康市**临聘人员,四川省马尔康市人,住马尔康市**镇**街**楼**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马尔康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马尔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格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被害人相关诉讼权利义务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6日晚,格某某饮酒后驾驶川******小型轿车从卓克基镇沿国道317线向马尔康城区方向行驶,21时10分许,当该车行驶至国道317线338公里70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张某某驾驶的川******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阿坝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马尔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格某某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成都市交通道路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格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225.6mg/100mL。
被告人格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等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4.被告人格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格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格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格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马尔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伍优燕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格某某居住于马尔康市**镇**街**楼**单元**楼**号;
2.起诉书8份,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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