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格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2291983********,藏族,大专文化,公司员工,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路**栋**单元**楼**号,住址:同上。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格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23时0分许,被告人格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川A*****的白色奔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同怡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成都市金牛区同怡路与黄苑街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对向直行的由被害人邱某某驾驶的牌照号为川A*****的奔驰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川A*****号车上乘客曾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邱某某报警,格某某在现场等候民警前来处理。归案后,格某某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经鉴定,被告人格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199.4±9.6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格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格某某现已赔偿邱某、曾某某并取得二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格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格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格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格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格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格某某取得被害人赔偿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格某某拘役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吕健
2020年4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格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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