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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格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Z709号

 被告人格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4281994********,彝族,中专文化程度,汽修工,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普格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格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已听取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0日7时43分许,被告人格某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川J2****的小型轿车搭乘其表弟吉某某由重庆市永川东站收费站进入永江高速往巴南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永江高速上行17km+100m路段即双凤服务区附近时,其将车停靠在道路左侧行车道上,二人在车内睡觉。8时14分许,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五支队五大队发现该情况后,来到现场将格某某查获。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巡支队民警将格某某带到永川区吉安镇卫生院抽血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格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7.8mg/100ml。

被告人格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吉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格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执法记录仪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格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格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格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格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格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唐萍

 检察官助理:刘鹏飞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格某某现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普格县**乡**村**组**号,联系电话:01303777****

2.本案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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