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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格某某危险驾驶案)_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检二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格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5021994********,蒙古族,高中,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住锡市**号楼中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锡林浩特市公安局批准,于2020年4月2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锡林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31日08时25分许,格某某无证、酒后驾驶蒙HS****号(假)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察哈尔大街由东向西行**烧烤门前处时报警称自己无证、酒驾。经锡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78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现场图,勘查笔录,现场照片。

2、证人证言:闫某某、乌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格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锡蒙医司法鉴定所【2020】酒检字第230号。

本院认为,被告人格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国安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的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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