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阿检一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格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211982********,蒙古族,小学肄业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右前旗,住科右前旗德伯斯镇乌兰毛都嘎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0日被阿尔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阿尔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格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10日12时许,阿尔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巡逻警察大队在阿尔山市五岔沟镇西防火检查站执勤巡逻时,发现格某某涉嫌酒后驾驶304四轮拖拉机,且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执勤民警利用呼吸式酒精检测仪对格某某进行检测,结果为117.8mg/100ml,其结果大于酒精临界值80mg/100ml,后执勤民警将格日勒图带至五岔沟镇人民医院进行血样采集。后经阿尔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格某某静脉血液内乙醇成分含量为109.3829mg/100ml,格某某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查获经过、驾驶证查询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辆移至指定地点告知书、车辆领取通知书、返还物品凭证;2.被告人格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阿尔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4.查获格某某视频、采血视频等视听资料予以充分证实,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且相互间吻合,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锁链,足以认定被告人格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被告人格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且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格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且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可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格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格某某拘役二个月,缓期执行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速裁程序。
此致
阿尔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炜莉
检察官助理:青梅
2020年7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内蒙古兴安盟阿尔山市。
2.案卷材料3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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