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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格某某妨害公务案)_阿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阿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阿县检一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格某某,男性,1988**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2311988********,藏族,文盲,牧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阿坝县,住阿坝县****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阿坝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5日被阿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经阿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17日被阿坝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阿坝县看守所。

本案由阿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格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上午,被告人格某某开车途经贾洛镇十字路口时与一辆吊车发生剐蹭,格某某逃逸。贾洛派出所民警扎某某和辅警泽某某在巡逻中发现该情况后到事故现场处置,经询问在场群众登达后,锁定逃逸司机为格某某,便通知格某某前往事故现场接受调查。格某某到达现场后与民警争执,拒不配合民警调查,民警依法将其带上警车前往贾洛镇派出所进一步调查,格某某在警车行驶至扎**路与腾**路交汇的十字路口时跳车,民警扎某某随即下车,抓住格某某手臂制止其逃跑行为,格某某用拳头击打扎某某头部及鼻子,随后坐上登某某的摩托车逃跑,后被民警开车拦截。经鉴定,扎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2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格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格某某以暴力手段阻碍民警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阿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羽

2020年7月16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阿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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