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乌检诉刑诉〔2020〕8号
被告人格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5251964********,蒙古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东乌珠穆沁旗,家庭住址:**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东乌珠穆沁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0日被东乌珠穆沁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东乌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日被东乌珠穆沁旗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东乌珠穆沁旗看守所。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无影响羁押的严重疾病。
被告人格某某1997年11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14年7月22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东乌珠穆沁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格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3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9日14时许,被告人格某某酒后到**镇**小区**商店,因琐事与商店经营者于某甲及于某乙发生争吵并互相撕打,之后被推出商店后回到家中拿上菜刀返回**商店对面的小广场上,与于某甲、于某乙、卢某某发生争执,相互撕扯过程中格某某用菜刀将卢某某头部砍伤。经东乌珠穆沁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 卢某某面部皮肤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颅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9年11月10日,东乌珠穆沁旗公安局对格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
另有:1.2018年3月1日,格某某因寻衅滋事被东乌珠穆沁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2018年12月22日,格某某因寻衅滋事被东乌珠穆沁旗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3.2019年8月19日,格某某因寻衅滋事被东乌珠穆沁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明确表示无能力赔偿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一把;2.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3.被害人卢某某陈述;4.于某乙、于某甲、七某某、范某某等证人证言;5.被告人格某某供述及辩解 6. 伤情鉴定书;7.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格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格某某酒后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致两处轻伤以上损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的量刑指导意见》和《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的量刑指导意见〉的实施细则》相关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格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九月至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白双全
2020年2月24日
(本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东乌珠穆沁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随案移送作案工具菜刀一把。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刑事案件听取值班律师意见》一份。
6.《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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