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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格某某故意伤害案)_苏尼特左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苏尼特左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苏左检刑诉〔2020〕7号 

    被告人格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5231985********,蒙古族,初中文化,牧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苏尼特左旗**苏木**嘎查**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苏尼特左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23日被苏尼特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苏尼特左旗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3月25日被苏尼特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尼特左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格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2日16时许,在苏尼特左旗**苏木**嘎查被告人格某某家主房东侧小屋门外,被害人阿某某因琐事与被告人格某某发生争执后,相互撕扯,在撕扯当中,被告人格某某从车内找出一把单刃尖刀,划伤被害人阿某某面部一处、刺伤阿某某腹部一处。经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阿某某的腹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面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格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明确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犯罪事实方面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依法扣押的物证及其相关照片、对物证的辨认笔录、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足以证实。

量刑情节证据有: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刑事和解书、认罚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格某某酒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格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和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进行民事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建议判处被告人格某某有期徒刑1年-1年6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尼特左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包迎春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格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苏尼特左旗**苏木**嘎查**组**号的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伍张。

3.随案移送物品清单2份。

4.刑事和解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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