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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格某某故意伤害案)_黑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黑水县人民检察院

黑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检诉刑诉〔2020〕7号 

    被告人格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2281972********,藏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黑水县,住黑水县**乡**村。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6日被黑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格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4日17时左右西市窝村村民兰某某与村支部书记达某某发生口角,7月25日凌晨达某某的亲戚格某某等人与兰某某的亲戚苏某某等人在西市窝村移民搬迁点村委会坝子门口处相遇,被告人格某某用左手拳头将被害人苏某某鼻子打伤。经鉴定,苏某某双侧鼻骨骨折,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格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格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格某某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愿意赔偿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格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斌

             202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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