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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格某某故意伤害案)_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椒检一部刑诉〔2020〕863号 

被告人格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3231984********,傈僳族,文盲,住云南省福贡县****村委会****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6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13日被逮捕。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格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8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格某某因感情纠纷而对张某某心生不满,至张某某位于台州市椒江区**街道**小区**号的出租房,踹门入内后,用脚踹倒张某某,继而用随身携带的刀具捅刺张某某腰背部、面部。经鉴定,张某某外伤致右面部10.5cm长愈合创口(位于中心区部分长4.0cm),损伤程度达轻伤一级。

2020年5月6日13时许,被告人格某某在浙江省临海市杜桥镇步行街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户籍证明、就诊记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照片、手机聊天记录截图等书证;

2.证人岳某某、陈某某、龚某某的证言以及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

4.被告人格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6.辨认、勘查、提取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格某某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格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刑事处罚,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敏捷

(院印)

2020年6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格某某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4.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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