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夏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夏检诉刑诉〔2020〕4号
被告人格某某,男,藏族,出生于1985年**月**日,文盲,身份证号码:6230271985********,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夏河县,现住甘肃省夏河县甘加乡**行政村**自然村,牧民。2019年4月4日被我院批准逮捕,2019年11月4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夏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格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份被告人多某某(已判刑)、公某某(已判刑)、夏某某(已判刑)乘坐夏某某驾驶的红色五菱宏光接上甘加乡的格某某到临夏置换车辆,在返回途中商议盗窃麻当乡参木道村附近的牲畜,当日没有实施盗窃,2019年2月28日晚被告人多某某、夏某某、公某某乘坐着夏某某驾驶的甘N*****双排微货汽车从青海省同仁县瓜什则乡出发,在甘加乡接上格某某后,四名被告人从夏河县甘加乡作海村乡道前往麻当乡实施盗窃,车辆行驶至麻当乡切龙行政村参木道村附近时,由夏某某驾驶汽车继续前进至路边等候,其余三人去抓放养的骡子。得手后,将盗窃的四匹骡子装车,从麻当乡出发经过临夏市到达康乐县。被告人公某某联系收购的商贩将4匹骡子变卖给定西市居民白某某,所得赃款除路上的花销被四人平分。经夏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四匹骡子总价为30600(叁万零陆佰元整)元。
被告人格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格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夏河县麻当乡切龙沟4匹骡子,价值30600元,数额较大,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六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格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夏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 斐
书记员:安斌斌
2020年1月16日
附:1、被告人格某某现羁押于夏河县看守所。
2、案卷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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