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阿县检一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格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32311989********,藏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阿坝县,住阿坝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经阿坝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月**日被阿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阿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被阿坝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阿坝县看守所。
本案由阿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格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8日下午,被告人格某某与角某某(在逃)、多某某(在逃)三人达成盗窃甘松合议,并到盗窃地点进行了踩点,准备了装甘松的小货车,当晚,三名被告人翻墙进入阿坝县**路**号被害人杨某某存放甘松的院子盗走21袋甘松。经鉴定,涉案21袋甘松价值21147元。
被告人格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所盗21袋甘松已全部发还被害人,未造成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罗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格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格某某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格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阿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羽
检察官助理:黄嘉诚
(院印)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阿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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