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那曲市色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色检公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格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24211982********,藏族,大学学历,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那曲市色尼区,因涉嫌诈骗罪,经色尼区公安局批准,于2019年4月14日被色尼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于2020年4月13日由检察院决定,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色尼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格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24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2020年7月25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格某某与被害人同某某曾在同一单位当兵入伍而认识。2017年11月份左右(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与被害人在那曲市色尼区遇见,被告人格某某以可以一起做生意为由,从同某某手里拿了一斤虫草,双方说好虫草价格是8万元,如果赚钱平分,亏了格某某就赔给被害人8万元。虫草是从卓某某手里以8万元价格购买。被告人格某某不具备投资项目的资质,也没有经济来源。在2018年2月9日,格某某将虫草以63000元的价格卖掉,并将钱款用作个人生活开销。后来同某某多次催问无果,要求格某某还钱,格某某一直没有归还8万元虫草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抓捕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等;
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同某某询问笔录;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格某某讯问笔录;
1证人证言:证人卓某某、尼某某证言;
1现场勘查、辨认、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1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同步录音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格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藏自治区那曲市色尼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统芬
2020年8月5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案件相关人员名单。
4.被害人情况
被害人:同某某,男,藏族,身份证号码5424231988********,牧民,初中化程度,西藏比如县**乡**村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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