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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格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西未检二部刑诉〔2020〕259号

被告人格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2281977********,藏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阿坝州黑水县**乡**村**组,住本市新城区**村**号。2016年7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7月25日刑满释放。2020年9月1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格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8日11时许,蔡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格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后二人约定在本市新城区金华路华润万家超市门口交易。当日18时,被告人格某某至超市门口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办案民警现场从被告人格某某处查获用黑色塑料纸包裹的疑似毒品海洛因一包。后经法医毒物鉴定:从被告人格某某身上提取的黑色塑料纸包裹物品净重0.9928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记录及抓获经过;2、被告人户籍证明;3、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4、毒品称量笔录;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及照片;7、证人证言;8、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格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格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炳超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格某某现羁押于未央区看守所。

2.案卷贰册,光盘肆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5.指定管辖文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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