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白检一部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栾某某,曾用名:兰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211988********,齐齐哈尔市龙江县人,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路**号**室,现无固定住所,2018年7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白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20年2年23日被刑满释放。2020年4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白塔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6日经白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白塔区公安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辽阳市公安局白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栾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20年2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栾某某到锦州市凌河区上海路五段14号居民区内将停放在小区内的六辆汽车(车牌号为辽G****6、辽G****3、辽G****6、辽G****8、辽A****1、辽G****0)用砖头将车玻璃砸碎盗取车内财物,共盗窃木质金蝉一个(价值为820元),圆形毛主席绿色玉坠一个(价值为220元),储物箱一个(价值为50元),现金200元。经辽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砸损的六辆车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8191元。
2、2020年3月8日,被告人栾某某到大连市沙河口区台山街68号附近撬碎辽B****8黑色尼桑牌轩逸车玻璃盗窃车内200元现金以及一条黄鹤楼香烟(价值为170元)。经辽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砸损的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60元。
3、2020年3月14日,被告人栾某某到大连市沙河口区台山街御华池洗浴门口,用螺丝刀将车牌号为辽B****N白色福特福克斯车玻璃敲碎,未盗取到车内财物。经辽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砸损的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22元。
4、2020年3月14日,被告人栾某某到大连市沙河口区南沙街75号附近用螺丝刀将车牌号为辽B****5深灰色捷达车玻璃撬碎,未盗取到车内财物。经辽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砸损的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40元。
5、2020年3月15日,被告人栾某某到大连市沙河口区五一路180号后面的停车场内,通过用螺丝刀撬碎车玻璃盗窃车内两箱啤酒(价值为160元),一个袋子(价值为30元)。经辽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砸损的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45元。
6、2020年3月15日,被告人栾某某到大连市沙河口区南岳街15号楼楼下,用螺丝刀撬碎辽A****V白色SUV车车玻璃窃取盗窃车内1000元现金以及车辆行驶证、U盘(价值5元)、若干公司纸质资料。经辽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砸损的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90元。
7.2020年4月22日,被告人栾某某到辽阳市白塔区新世纪桥头卖鱼亭子内盗窃现金100元左右并砸坏多个鱼缸(鱼缸价值为120元、玻璃价值为90元),造成650条观赏鱼死亡(价值为780元)。
8.2020年4月24日,被告人栾某某到白塔区解放路27号中天城市广场南侧停车场用锤子杂碎车牌号为辽K****7尼桑牌逍客车玻璃盗窃车内角磨机一个(价值为80元)、阿迪达斯黑色运动鞋一双(价值为300元)。经辽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砸损的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608元。
9.2020年4月25日,被告人栾某某到白塔区胜利雅苑小区正门北50米处一早餐车内盗窃车内豆油一桶(价值为38元)、螺丝刀一把(价值为2元)、银鹭花生露10瓶(价值为30元)。经辽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早餐车玻璃价值为人民币30元。
10.2020年4月25日,被告人栾某某到白塔区中泽城小区李先生门前盗窃车牌号为辽K****3大众牌捷达车内2件黑色衣服(价值为120元)。经辽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砸损的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10元。
11.2020年4月25日,被告人栾某某到辽阳市白塔区**街**号**中间**卖店,用锤子将**卖店的门锁砸坏(价值1.5元),预进屋行窃,后发现屋内有人,犯罪嫌疑人栾某某遂逃离现场。
12.2020年4月25日,被告人栾某某到辽阳市白塔区龙城盛汇华为手机店门前盗窃车牌号为辽K****7白色本田冠道车内五谷礼品盒一件(价值为60元)。经辽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砸损的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610元。
13.2020年4月26日,被告人栾某某到辽阳市白塔区科普公园东侧一铁皮亭(门锁价值为2.5元)内盗窃蓝色旅行包一个(价值为15元),内有一双黑色板鞋(价值为3元)、女士棉袄一件(价值为150元)。案发后,被告人栾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扣、还押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照片、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葛某某、张某某、王某甲、刘某甲、陈某某、孙某某、芦某某、王某乙、权某某、刘某乙、梁某某、周某某、何某某、解某某、齐某某、杨某某、邹某某、王某丙的陈述;
3.被告人栾某某的供述。
4.证人秦某某、某某庚的证言;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栾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但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兵
检察官助理:王塞南
2020年8月19日
附件:
被告人栾某某现被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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