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虞检二部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栾**,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21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省**市**县,住**省**县**乡**村委会*庄**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虞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05月19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06月01日被虞城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无前科。
被告人华*,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82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省**市**市,住**市******栋****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虞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04月06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院于2020年09月23日决定逮捕,2020年09月24日虞城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无前科。
本案由商丘市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栾**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华*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0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03月18日凌晨,被告人栾**带着一辆小轿车和租用李*的货车及装卸工5人,到虞城县**乡**村张**的铝合金门窗加工厂,将加工厂内的铝材盗走,当天卖给了**省**市华*的铝材回收厂,共得货款40800元。2020年04月24日,经虞城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告人栾**所盗窃的4.73吨铝材,市场价值为每吨24600元,总价值为116358元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李*、范*、栾**、李**、韩*、刘**、范**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张**的陈述;
4被告人栾**的供述与辩解;
5被告人华*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栾**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华*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被盗铝材,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栾**被抓获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盗窃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退赃,弥补被害人的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华*被抓获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所收购的大部分铝材被扣押后,已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虞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新武
检察官助理:徐桂芳
(院印)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栾**、华*现羁押于虞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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