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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栾某某、崔某某等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绍 兴 市 上 虞 区 人 民 检 察 院

起 诉 书

绍虞检刑诉〔2020〕1853号 

  被告人栾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1051993********,汉族,大专文化,教师,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市**号,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因本案于2020年1月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崔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1031991********,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路**号**栋**单元**号,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街**号楼**单元**。因本案于2020年1月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1021988********,汉族,大专文化,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路**号**道**栋**单元**号,个体经营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9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104198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因本案于2020年1月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牛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1851994********,汉族,大专文化,自由职业,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镇**村**街**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栾某某、崔某某、王某某、韩某某、牛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栾某某通过微信朋友圈等网络渠道销售含有“西布曲明”的有毒、有害食品,合计销售金额18000余元,获利3000余元。

    2、2019年5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崔某某通过微信朋友圈等网络渠道销售含有“西布曲明”的有毒、有害食品,合计销售金额6000余元,获利2000余元。

    3、2019年4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微信朋友圈等网络渠道销售含有“西布曲明”的有毒、有害食品,合计销售金额6000余元,获利1000余元。

    4、2019年5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韩某某通过微信等网络渠道销售含有“西布曲明”的有毒、有害食品,合计销售金额5000余元,获利1000余元。

    5、2019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牛某某通过微信朋友圈等网络渠道销售含有“西布曲明”的有毒、有害食品,合计销售金额2000余元,获利500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栾某某、崔某某、王某某、韩某某均系在刘某某的劝说下主动投案。被告人栾某某、崔某某、王某某、韩某某、牛某某均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扣押的“复原燃料”减肥药、手机等物品;

    2、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微信聊天转账记录等;

    3、证人证言:证人柴某某、于某某、刘亮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栾某某、崔某某、王某某、韩某某、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食品检验报告;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栾某某、崔某某、王某某、韩某某、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栾某某、崔某某、王某某、韩某某、牛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栾某某、崔某某、王某某、韩某某、牛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栾某某、崔某某、王某某、韩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金强 

                              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附:

   1、被告人栾某某、崔某某、王某某、韩某某、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随文移送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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