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栾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811986****,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及现现住址:山东省龙口市**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9日被龙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9年7月19日被龙口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龙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告知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4月24日23时45分许,栾某某醉酒驾驶鲁FM****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龙口市南山集团轻合金门前路口公路处,将站在路北边的郭某某撞倒致伤,肇事后栾某某逃逸,后被查获。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栾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龙口市公安局经山东省龙口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栾某某血液检材中乙醇含量84.7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等书证;龙口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检验报告;被告人栾某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栾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栾某某拘役二至三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口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隋富萍
附:
1、被告人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随文移送本案侦查卷宗壹册、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