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栾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0251976********,汉族,初中文化,江苏**索具有限公司员工,住泰州市高港区**街道**村**组**号。被告人栾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张跃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7日20时25分左右,被告人栾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泰州市高港区金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通扬路路口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栾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4.1mg/100ml。
被告人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港大队拍摄的涉案车辆照片等物证。
2. 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港大队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3. 证人沈某某的证言。
4. 被告人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6. 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港大队制作的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笔录。
7. 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港大队制作的抽血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袁亚琴
附:
1. 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05050****。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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