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刑诉〔2020〕595号
被告人栾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381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住所地海城市**路**号楼**单元**层**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海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海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栾某某于2020年7月20日20时30分许,醉酒后驾驶辽C****1号黑色奥迪牌轿车从海城市新立红事会酒店行驶至御景尚品小区西门时被正在执勤的海城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某某某血液中检测出酒精成分,其含量为107mg/100ml。
被告人栾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驾驶证查询记录及车辆查询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一组;海城市公安局执法办案信息表及海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4.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栾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于秋实
检察官助理:王晓晨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栾某某现监视居住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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