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212号
被告人栾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171990********,汉族,大专文化,务工,出生地和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街**广场**号,现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5日21时,被告人栾某某饮酒后驾驶闽******号小轿车,从南安市**镇**出发,往南安市**镇方向行驶,至**镇**村路口路段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的由王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后载吴某某),造成王某某、吴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栾某某被出警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对其进行酒精含量呼气测试,结果为227mg/100ml。同日22时36分,执勤民警将被告人栾某某带至南安市成功医院由护士对其抽取血样并送检。次日,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栾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12.93mg/100ml(属醉酒驾驶)。
2020年1月17日,南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栾某某应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吴某某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同日,被告人栾某某与王某某、吴某某就事故损害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王某某、吴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调查记录及现场照片、酒精呼气测试单及呼气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被盗抢情况说明、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田某某、杨某某、
3.被告人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监控视频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轻微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栾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栾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泗海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栾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