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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栾某某合同诈骗案)(公开版)_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公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栾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11969********,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海市**镇**巷**号,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幢**室。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龙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龙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栾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需要补充侦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0年间,被告人栾某某与受黄某甲委托的周某某在签订履行人民币150000元的借款合同过程中,被告人栾某某提供一本伪造的龙海市**镇**路**号*幢***室房屋所有权证做抵押,后在未告知黄某甲的情况下将房屋出售给第三人,并于2012年9月逃跑至2019年6月20日被抓获。被告人栾某某扣除案发前已付黄某甲的款项人民币45000元,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105000元。

2.2011年间,被告人栾某某与黄某乙在签订履行多次借款共计250000元的借款合同过程中,借款期限届至被告人栾某某仍未归还借款,在黄某乙的催讨下,被告人栾某某在其龙海市**镇**路**号*幢***室房屋已出售给第三人的情况下,仍提供一本伪造的该房屋所有权证给黄某乙做抵押,并于2012年9月逃跑至2019年6月20日被抓获。被告人栾某某扣除案发前已付黄某乙的款项人民币130000元,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1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房屋所有权证等物证;2.借款合同等书证;3.证人周某某、曾某某、许某某、林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黄某甲、黄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提供虚假产权证明作为担保,骗取他人人民币225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志超

检察员:林 彬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栾某某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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