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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栾某某寻衅滋事案)_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新检刑诉〔2020〕280号 

  被告人栾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4197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街**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栾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0月份,栾某甲(已判决)在武汉市新洲区辛冲二中附近的公路边一摆地摊的人手中购得手枪1支及子弹1发,后将该枪支带在身边。2013年,栾某某的姐夫洪某某因承接工程与戢某某产生了冲突。2013年9月7日下午,被告人栾某某与其弟栾某甲持折叠式工兵铲和手枪,由栾某某驾驶鄂A****0奔驰牌商务车载栾某甲等人,在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精英网吧门口,将戢某某驾驶的鄂A****6天籁牌轿车(内载李某某库某某)逼停。随后,被告人栾某某持手枪下车,走到副驾驶车窗处,用手枪指着戢某某实施恐吓,栾某甲持工兵铲对戢某某驾驶的鄂A****6天籁牌轿车前挡风玻璃进行打砸,戢某某见状立即驾车逃跑,栾某某遂持枪朝戢某某所驾汽车进行射击,子弹击穿后挡风玻璃后将库某某右肩膀击伤。2013年9月11日,栾某甲持手枪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公安机关对该手枪委托鉴定。经武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手枪系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手枪,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2020年4月1日,被告人栾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等书证;2.李某某等证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3.物证鉴定书;4.被害人戢某某库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5.同案犯栾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被告人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栾某某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伙同他人持凶器拦截、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黎 毅

2020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栾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新洲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

4量刑建议书、换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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