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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栾某某寻衅滋事案)_莱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莱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莱检公诉刑诉〔2018〕180号

被告人栾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11198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出生地及户籍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住址:烟台市福山区**镇**村。2006年9月8日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被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7月15日刑满释放。2018年2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栾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5月11日移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受理后,于同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栾某某于2017年6月29日9时30分许,酒后在烟台市福山区**路大集农贸市场东门处,朝在此发放广告宣传单的刘某某臀部踢踹一脚,将其踹倒在地,致刘某某左膝前交叉韧带撕裂、左膝髌骨脱位、左膝关节腔积液伴周围软组织肿胀。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的左膝部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有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录像及被告人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栾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莱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美燕

2018年5月31日

附:

1.被告人栾某某现押于烟台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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