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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栾某某挪用公款、受贿案)_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职检刑诉〔2019〕4号

被告人栾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211971********,汉族,本科文化,中共党员,原系榆树市**委科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榆树市,现住榆树市**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职务犯罪,于2019年3月13日被宁江区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并于同日对其使用留置措施。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受贿罪,经我院决定,于2019年4月17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受贿罪,经我院决定,于2019年4月29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松原市宁江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栾某某涉嫌犯挪用公款罪、受贿罪,于2019年4月17日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1月,榆树市**查办了北京**广告公司总经理田某某涉嫌单位行贿一案,榆树市**决定对田某某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要求田某某交纳取保候审保证金人民币220万元。时任榆树市**科长的被告人栾某某作为此案承办人具体处理保证金交纳事宜。2014年1月16日,因榆树市**无专用存款账户,被告人栾某某遂将此款暂时存入其中国**银行榆树支行的个人账户内,并于当天用此笔款项购买了**银行理财产品“钱生钱C”,以此从中获利。直至同年10月15日,被告人栾某某将该笔保证金人民币220万元转入榆树市**局 “待报解预算收入-榆树市**局非预算收入”账户,期间获得利息人民币5.11499万元。同年12月16日,被告人栾某某从**银行将该笔理财产品获利款中取出人民币5万元用于消费。2018年3月,被告人栾某某转隶到榆树市**委时,将剩余非法所得人民币2.9961万元交给榆树市**局。案发后,松原市宁江区监察委员会收缴被告人栾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5.2149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张某某、王某甲、邓某某、马某某、赵某某、刘某某、田某某、包某某、孟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015年8月,时任榆树市**的被告人栾某某与该部**艾某某(另案处理)在办理松原市**局单位受贿案件对该单位副局长韩某某讯问时,二人向韩某某索要训练用山地自行车。而后,时任松原市**局局长李某某(另案处理)与韩某某为了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得到帮助及逃避或减轻处罚,遂让该局竟训中心时任主任侯某某从北京八一自行车队教练付某某处以人民币2万购买两辆魔迅牌自行车,送给被告人栾某某及艾某某。

2015年8月,李某某为逃避或减轻处罚,通过韩某某在松原市**酒店送给被告人栾某某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栾某某将上述钱款收下后用于个人花销。

案发后,松原市宁江区监察委员会收缴被告人栾某某赃款人民币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韩某某、侯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王某乙、付某某、艾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栾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索取他人财物,作案1起;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作案1起,赃款共计人民币7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肖杨

2019517

                

附:

    1、被告人栾某某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2、卷宗6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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