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郓检一部刑诉〔2020〕249号
被告人栾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郓城县**镇**庄**村**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郓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栾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栾某某和汤某某因堵车在郓城县**镇李楼大堤口南侧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汤某某的妻子张某某(孕妇)上前制止,被被告人栾某某致伤,张某某感觉下腹痛被送医院救治。经郓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受伤后下腹坠痛,在医院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术,术中诊断为37+1周妊娠剖宫产分娩、胎盘早剥,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20年3月16日,被告人栾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0000元,取得其谅解。
2020年1月25日,郓城县公安局李集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栾某某传唤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协议书等相关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汤某某、汤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郓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郓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振江
2020年6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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