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狮检一部刑诉〔2020〕457号
被告人栾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7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和户籍所在地均为安徽省颍上县,现住颍上县**镇**村**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石狮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栾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退回石狮市公安局补充侦查,石狮市公安局于2020年10月21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栾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系工友关系。2020年6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栾某某在石狮市祥芝镇冠宏漂染厂的排布室门口一斜坡路段,与被害人陈某某因工作琐事发生口角纠纷,被害人陈某某先用右脚踢踹被告人栾某某,在其第二次踢踹之时,被告人栾某某抓住被害人陈某某的右脚踝并将其向后掀起,造成被害人陈某某向后倒地受伤。经鉴定,陈某某颅脑损伤致左枕部硬膜外血肿,入院行开颅左侧后颅窝硬膜外血肿清除术+颅骨成形术,术中见横窦处、横窦下方硬膜外血肿,清除血肿量约50ml,术后复查CT发现左后颅窝迟发硬膜外血肿、右额叶脑挫裂伤,损伤程度均属重伤二级;颅脑损伤致左枕骨骨折,入院行开颅左侧后颅窝硬膜外血肿清除术+颅骨成形术,术中见枕骨线性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颅脑损伤致右眼视野轻度缺损,其视野有效值为54%(视野半径30°~35°),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颅脑损伤致左枕部头皮血肿,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20年6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栾某某明知公安人员在**漂染厂,仍自行前往投案。本案目前尚未调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余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石狮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6.辨认等笔录:被告人栾某某及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栾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2处重伤二级、2处轻伤二级、1处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栾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狮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苏紫燕
检察官助理张锦峰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栾某某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证人名单》一份。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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