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即检刑检刑诉〔2019〕399号
被告人栾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21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村**号1户,现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村**楼**号楼**单元**户。2018年10月30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2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栾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栾某某于2017年8月至2018年7月23日在青岛市即墨区**路**号租赁梁某某的厂房,雇用于某某、毕某某等工人从事铁丝拔丝生产,期间共使用盐酸总重量约40吨,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从酸洗池内沾带出的废盐酸通过暗管排放入污水管网。经青岛市生态环境局即墨分局认定,即墨市国利金属加工厂生产车间去锈酸洗产生的废腐蚀液属于危险废物,废物类别:HW17,废物代码:336-064-17。
被告人栾某某于2018年10月30日向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栾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文超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栾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处。
2、预审卷宗三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青岛市生态环境局即墨分局情况说明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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