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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栾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一部刑诉〔2020〕532号

被告人栾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10261989********,汉族,本科文化,**公司员工,户籍在黑龙江省密山市**乡**村委**组,暂住本市虹口区**公寓。2020年1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栾某某于2019年12月2日20时许,至本市静安区**路**号**室与被害人张某某会面。期间,被告人栾某某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之际,从其放置在沙发上的钱包内窃得现金人民币共计5,900元,后逃逸。

2020年1月6日,被告人栾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配合公安人员调查,并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被告人栾某某退赔了被害人张某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北站派出所出具的《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和被告人栾某某的到案情况。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栾某某的供述及《悔过书》,证实被告人栾某某盗窃被害人张某某现金人民币5,900元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被告人栾某某银行卡存款明细截图,证实被告人栾某某案发后将部分赃款存入银行卡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栾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5.被害人张某某出具的《收据》,证实被告人栾某某退赔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的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情况,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栾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栾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栾某某五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佳

检察官助理:胡俊君

2020年4月9日

附:

1. 被告人栾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南部)。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 《换押证》一份。

6. 《案犯身份卡》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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