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开检一部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栾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86199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住址均为山东省栖霞市**镇**村**号。2018年9月5日因诈骗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2018年10月26日因诈骗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2019年4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烟台开发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栾某某于2019年8月至2019年4月间,采用秘密手段,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盗窃作案三次,盗得手机三部,赃物共价值人民币2094元。
1、被告人栾某某于2018年8月12日4时许,在烟台开发区**河路**超市内,以借手机打电话为由,盗窃超市老板吴某某华为畅玩4X高配手机一部,经鉴定赃物手机价值人民币250元。案发后手机被变卖得款人民币100元,赃款被挥霍,栾某某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2、被告人栾某某于2019年3月28日20时许,在烟台开发区**广场***面馆店内,盗窃店内吧台抽屉内美图M8手机一部,经鉴定赃物手机价值人民币542元。案发后手机被变卖得款人民币350元,赃款被挥霍。
3、被告人栾某某于2019年4月4日8时许,在烟台开发区**医院一楼大厅,以借手机登录微信付款为由,盗窃姜某某华为mate9手机一部,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1302元。案发后手机被变卖得款人民币300元,赃款被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被害人姜某某、李某某、吴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栾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栾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利军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栖霞市**镇**村**号,电话:1596519****,执行机关:栖霞市公安局***派出所,联系方式:0535-5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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