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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栾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一部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栾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2198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住陆良县**镇**村委**村**组**号,因犯盗窃罪,2009年12月18日被陆良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8年12月12日被陆良县人民法院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现因涉嫌盗窃罪、抢夺罪,于2019年8月26日被陆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陆良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陆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9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栾某某在陆良县人民医院门诊大厅外,将吴某某放在车内的一部黑色华为畅想8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399元。

2、2019年4月11日I6时许,被告人栾某某在陆良县城三岔河停车场旁“钱涛泵业”店门外,将冯某某放在面包车驾驶位上的一部OPPOA73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782元。

3、2019年4月29日9时许,被告人栾某某在陆良县城西华路与八中沿河街交叉口处,将杨某某放在车辆副驾驶位上装有现金2000余元、华为MATE20手机一部的女士钱包盗走。经鉴定,被盗钱包价值人民币90元,手机价值人民币5899元。

4、2019年6月9日15时许,被告人栾某某在陆良县人民医院住院楼8楼808号病房,将张某某的一部华为荣耀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776元。

5、2019年4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栾某某在陆良县城南门东小街“豆花米线”店外路口处,趁李某乙不备,公然夺取李某乙手中装有黑色苹果7PLUS手机一部、银行卡、证件等物品的黑色香奈儿挎包。经鉴定,挎包价值人民币750元,手机价值人民币34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李某甲的陈述;3.被害人杨某某、李某乙、冯某某、张某某、吴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鉴定结论;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7.现场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栾某某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鸿艾

2020年5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栾某某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88745****。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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