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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栾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衡蒸检一部刑诉〔2020〕197号

被告人栾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21997********,汉族,云南省曲靖市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镇**村委**村**号。2018年10月29日因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9年3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1月5日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6日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逮捕。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被告人栾某某在网络游戏中认识被害人吴某某,二人加为微信好友并多次在衡阳市见面。2020年9月23日13时许,二人入住衡阳市蒸湘区摩登大酒店8520房间,15时41分,被告人栾某某乘被害人吴某某熟睡之机,利用被害人吴某某的指纹打开其手机并从支付宝花呗中转款13000元,尔后将转账记录删除。现被盗款项被被告人栾某某挥霍一空无法追回。2020年11月4日,被告人栾某某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红湘派出所民警口头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转账记录、指认现场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检测报告、酒店账单、刑满释放证明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吴某某陈述;3.被告人栾某某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栾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易艳

检察官助理:罗敏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栾某某现羁押于衡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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