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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栾某某破坏交通工具案)_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诉〔2019〕993号

被告人栾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21971********,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镇**村**庄**号。2016年5月13日因殴打他人被阜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7日本院以涉嫌破坏交通工具罪批准逮捕,2019年9月28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栾某某涉嫌破坏交通工具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5日11时许,被告人栾某某因与同事王某甲在车辆运营期间产生矛盾。在临泉县**镇**路对面停车场,栾某某趁人不备,将铁屑放入王某甲的皖******东风牌中型普通客车发动机机油加注口,后王某甲之子王某乙驾驶车辆从滑集到阜阳,途径吕寨途中发现。栾某某的行为造成客车发动机损坏。经临泉县价格认证中心评定:损失价值人民币5852.5元。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王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栾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等等;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栾某某故意破坏汽车,足以使汽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交通工具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栾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桂强

2019年12月9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

2.侦查卷2册,换押证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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